“远大”金融法论坛(第50期)之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律师实务”

发布人: 上官仪 | 发布时间: 2019-07-01 | 阅读数:

2019年6月28日晚上,“远大”金融法论坛(第50期)在Beat365亚洲版官网B523教室举行。“远大”金融法高端论坛是Beat365亚洲版官网金融法研究中心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学科共建项目,至今已举办50期。本次论坛有幸邀请到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卓雄华律师作为主讲嘉宾,为我们带来一场主题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律师实务”的精彩报告。本次论坛由博士生陈继东主持。

卓律师专注于股权服务,已为上百家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设计、股权激励的咨询与落地服务,并为上千家企业提供过股权激励培训,拥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和律师工作经验。本次论坛,卓律师高屋建瓴,系统地阐述了股权激励的业务展开,探讨了客户分析、策略制定、方案选择、产品设计等各方面,并结合自身实操案例和研究华为股权激励模式的心得,为我们带来了一堂干货满满的讲座!

需求视角:寻找股权激励业务的蓝海

要开展股权激励业务,首先应当明确,哪些企业需要股权激励?从国企角度来看,拟改制企业有此业务需求,由于容易产生“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开展业务审批难度大;从公众公司角度来看,出于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奖励员工等目的,企业也有激励需求,但是业务难点在于客户获取难度大;从拟上市公司角度看,为了挂牌、上市,企业需要进行股权激励,但是在上市阶段已有投资机构、各中介机构介入,竞争激烈。因此,卓律师选择以非上市公司作为开展业务的突破口。非上市公司数量众多,细分市场体量大,虽然有服务难度,但市场尚未完全开发,仍然大有可为。

供给视角:知己知彼,制定差异化策略

分析完业务需求,卓律师从当前行业结构入手,分析当前各个服务机构服务方式的利弊。培训公司“先培训后落地”,但培训能力强,落地能力差;而咨询公司采用“内训加落地”,对员工引导很好,但是对老板引导不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主要以文本设计、财务核算为主,业务少、收费低;投资机构则整合各种资源,但是费用高,且各个机构难以协调。因此,尚圭律所采用了一种新模式,结合各个服务方式的优劣势,设计了“培训+访谈+内训+文本设计+谈判+后期指导管理+法律+财税”全流程服务。此产品效果较好,但落地费用较高。经过反思,卓律师构想针对不同的企业设计不同产品,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


供给视角:知己知彼,制定差异化策略

分析完业务需求,卓律师从当前行业结构入手,分析当前各个服务机构服务方式的利弊。培训公司“先培训后落地”,但培训能力强,落地能力差;而咨询公司采用“内训加落地”,对员工引导很好,但是对老板引导不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主要以文本设计、财务核算为主,业务少、收费低;投资机构则整合各种资源,但是费用高,且各个机构难以协调。因此,尚圭律所采用了一种新模式,结合各个服务方式的优劣势,设计了“培训+访谈+内训+文本设计+谈判+后期指导管理+法律+财税”全流程服务。此产品效果较好,但落地费用较高。经过反思,卓律师构想针对不同的企业设计不同产品,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

周期视角:股权激励时机、方案选择

什么时候做股权激励比较好?卓律师以企业生命周期角度为视角阐述自己的观点。他认为,股权激励在企业成长期做效果最好,在初创期间需求量最大,对于时机选择,只要满足条件,应当越早做越好,只是不同时期股权激励方案不同。就初创期而言,最好的激励方案是期权激励;对于成长期,最好的激励方案可以通过权益股(例如分红权或增值权)的形式激励;对于成熟期的企业,激励方案较为多样;而到衰退期时进行股权激励已经为时晚矣。而对于股权激励应当的满足条件,卓律师指出,只要符合“老板能明白、企业有前途、员工有信心”三个条件,就可以开展股权激励。

激励关键:让员工看到效果

卓律师认为,股权激励的关键是——收益。要让员工看到效果,且是明显的效果。这是评判激励机制好坏的重要标准。从他从业经验来看,要达到“明显的”激励效果,股权收益应当占收入的30%以上,但是也不要过分高,这样会加剧激励的后遗症。对于激励而言,只可增,不可减,就像俗话说的“药不能停”。企业降低激励,只会让员工丧失信心。随后,卓律师以华为股权激励为案例,讲述了华为股权激励制度的变迁历程,从探索期的内部股,到过渡期的虚拟股票期权,最终完善至TUP计划,论证了股权激励制度对于企业的重要性。最后,卓律师分享了在实务操作中分析股权激励机制的经验,简称“十点因子定乾坤”,颇为受用!

在提问环节中,2018级博士研究生陈娟提问,“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法律上有何困难?”卓律师认为,法律上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最好在合同中提前约定清楚。2013级硕士饶攀提问,“非上市公司股权如何定价?”卓律师认为,通常是按照公司净资产状况加以定价,有时候也会参照同行业公司的市盈率以及按照未来融资估值的一定折扣等方式定价。2014级硕士黄平生提问,“持股平台设立在公司成立前、后的区别?”卓律师认为,一般差别不大。设立前以认购方式入股公司,设立后可以增资认购方式入股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可能会涉及税务问题。

两个小时的时光不知不觉就过去了,卓律师精彩的演讲让大家都忘却了时间。最后,金融法中心的同学们与卓律师合影留念,并期待着下一次金融法中心的活动。



/ 罗春阳

/ 曹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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