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实务系列讲座之(六)——海上事故处理

发布人: 苏泓尹 | 发布时间: 2008-11-24 | 阅读数:
2008年11月21日晚,海商法实务系列讲座的第六场——海上事故处理,在法学院B137举行。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主任——许光玉律师以“海上污染损害赔偿有关证据和法律问题”为题就海上污染、船舶碰撞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问题作了精彩的介绍。Beat365亚洲版官网团委书记聂鑫老师出席并主持了本次讲座。 许律师从调查、监测和评估污染损害的资质、污染量的确定、污染范围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额的认定四个部分介绍了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的证据问题。在资质方面,许律师指出由于相关立法赋予了不同的政府部门渔业资源损害调查权,使得各方的调查结果存在混乱不一的局面,也使得证据的采集和效力认定有着很大的困难。在污染量的确定依据方面,许律师根据自己的办案经历讲述了油类记录簿才是认定污染量的法定最优证据。许律师就污染量和污染范围的关系,油污范围的实测和数据模拟的关系以及不同监测部门做出的监测数据的取舍等问题介绍了确定污染范围的各种因素,据此告诉同学们在证据的采用上应当“不唯上”而需要辩证地对不同证据加以分析,并指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告诫同学们只有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才能避免做无用功。接着,许律师就渔业损失的认定,从渔业损失与鱼类死亡原因的关系、依据何地市场价确定渔业损失和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计算问题作了深入分析。 许律师从索赔主体和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分析了海上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在索赔主体上,许律师就政府相关部门的适格问题以及没有渔业海域许可证的养殖户是否享有索赔权利与现场同学进行了交流。在法律适用方面,许律师结合自身办理的案件,从国内航行船舶和国际航行船舶适用法律的双轨制问题作了深入的分析,并就《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适用、《海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优先适用、《海商法》及相关民事侵权法的适用问题分享了自己的观点。许律师结合《海商法》169条的规定及其渊源分析了在船舶碰撞场合下油污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不能按过失比例分担,而应采用连带责任赔偿方式。许律师结合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性质指出《油污索赔指南》不能作为公约被法院直接采用。之后,许律师结合自身参与制定的国务院有关条例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做了点评,并指出了相应的解决之道。 整场讲座采用问答方式进行,许律师与现场同学互动良好,同学们纷纷就有关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许律师对同学们的回答表示了赞许,并告诫同学们学习法律不能做表面文章,“要能说出个道道来”,要“知其然,知其所以然”,勉励广大同学再接再厉取得更大的进步。通过许律师的讲座,同学们不仅学习了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的有关知识,更重要的是启迪和培养了法律思维,对同学们今后解决法律实务问题大有裨益。 据悉,海商法讲座系列讲座的第七场——海上保险概论,将于11月28日举行,敬请关注。 【文/陈永灿 图/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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