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以文本为中心

作者: 刘连泰 | 发表时间: 2006-09-01
著作名称 《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以文本为中心
作者姓名 刘连泰
全书字数 247000
出版单位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09-01
书号 ISBN 7-5036-6584-X
著作类别 zz_g
合作者顺序 独撰
本人完成字数 247000
是否项目成果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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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我国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批准该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还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这意味着我国已经完全签署了“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究竟如何在中国实施?如何将“国际人权宪章”整合进中国的法律?这是我们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基础性工作是将“国际人权宪章”与中国法律体系进行比较,尤其是要将“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进行比较。这是本文写作的基本背景。 全文除前言外,逻辑上可以分为四大部分。 前言主要介绍将“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进行比较的意义、方法和比较框架,回答一些有可能遭到的诘难。 第一大部分介绍比较的标本:“国际人权宪章”和我国宪法中有关人权的规定。在介绍两个标本的过程中,对“国际人权宪章”介绍较为完整,对我国宪法关于人权规定的介绍较为简略——相对于我国宪法而言,读者对“国际人权宪章”总要陌生一些。 第二大部分是对人权立论逻辑的比较。人权的立论逻辑又可以分为人权的来源、人权的主体和人权的目的。就人权的来源而言,我国宪法坚持历史的人权观,而“国际人权宪章”坚持“天赋人权观”;就人权的主体而言,我国宪法坚持阶级性的人权观,而“国际人权宪章”坚持普适性的人权观;就人权的目的性而言,我国宪法坚持人权的手段性和目的性并重,“国际人权宪章”强调人权的目的价值。不同的人权立论逻辑会导致对政治合法性的不同解读方式、人权主体制度安排的不同框架和人权限制的不同立法旨趣。 第三大部分是对人权法定形态的比较。为尽量全面但又不至于过分琐碎,全文将“国际人权宪章”规定的人权法定形态分为9个不同的权利群,然后与我国宪法进行比较。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法定形态方面的差异可以分解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我国宪法明显缺省的人权法定形态,但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也没有与之相反的规定,包括:受教育权中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为未成年人选择接受教育的机构和教育种类的权利、法律人格、工作权中获得提级的权利、消极的表达自由(含持有主张的自由、寻求和接受消息、思想的自由)、结社和工会自由中的罢工自由、不因无力履约而受监禁的权利;第二种情形是我国宪法中不仅没有,而且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有与之相反的规定,包括:生命权、迁徙自由中在一国境内的迁徙自由、不被奴役和不被强制劳动、公正审判权中司法独立、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障、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第三种情形是我国宪法有该人权的法定形态,但与“国际人权宪章”相比,内容尚不完整,包括:少数人权利、平等权、隐私权、和平集会的权利、人身自由和安全、迁徙自由中回归本国的自由、外侨不被非法驱逐的权利、被拘禁者享有人道待遇的权利、罪刑法定。 第四大部分是“国际人权宪章在中国的实施”。本来,在将“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进行比较的进程中,还应对“人权的保障体系”进行比较,但考虑该章内容与第四大部分重合,就将这部分内容并进了第四大部分。对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在立论逻辑上的差异,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路径加以弥合;对于人权法定形态的差异,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方法解决:对宪法“只增不修”,对法律“只修不增”;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短期内可以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来满足“国际人权宪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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